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鍾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4933元,及其中3萬59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4933元,及其中3萬13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
算利息;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積
欠3萬4933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