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1095號、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0時21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185卷第7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經警方盤查後,並經同意搜索而查獲被告口袋內藏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故被告配合員警於114年1月9日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4時19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卷第9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攜帶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26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7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鍾明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26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1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2段口,因形跡可疑且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1月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於114年1月8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9日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搜索,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軟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明財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5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50號)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