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原告 翁錦棟
訴訟代理人 潘還珠
被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就毀損原告所有車輛,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鄰里事務與訴外人潘還珠間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長條狀硬物,敲擊訴外人潘還珠之夫即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敲擊位置如附表1所示),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因此損壞而喪失效用。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相關費用,並因而心生恐懼,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原告共受有損失175,700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系爭刑案刑事確定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找人作偽證。對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不會感到恐懼,不應該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利用訴訟詐取生活費。被告願意繳罰鍰,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另案系爭刑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前因鄰里事務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潘還珠間存有嫌隙,接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長條狀硬物敲擊原告所有、停放之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導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因此損壞喪失效用,而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存照片、系爭刑案卷證(含偵查卷)影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可稽,應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被告既經認有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前段明文,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項目之金額,自應負舉證之責。依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至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按,則更換如附表所示前後擋風玻璃等零件共計22,700元,至109年11月間已歷時14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1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22,700×0.369=8,376、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00-8,376=14,324、第2年折舊值14,324×0.369=5,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24-5,286=9,038、第3年折舊值9,038×0.369=3,335、第3年折舊後價值9,038-3,335=5,703、第4年折舊值5,703×0.369=2,104、第4年折舊後價值5,703-2,104=3,599、第5年折舊值3,599×0.369=1,328、第5年折舊後價值3,599-1,328=2,271、第6年以後之折舊值0、第6年以後之折舊後價值均2,271-0=2,271),則原告就附表2編號2、3前後擋風玻璃修理費,得向被告請求為2,271元,逾此部分之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無從准許。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妨礙其日常生活,且其領有殘障手冊極需系爭車輛代步,故遭毀損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久未歸國,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以原告為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71元(計算式為:2,271元+5,000元=7,271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7,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71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1:
編號
日期
敲擊位置
1
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
後擋風玻璃
2
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之部位
3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之部位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拖吊費
3,000元
無
原告未提出拖吊費證據如收據等,前所提為3,000元送貨單影印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7頁),難認與本件毀損事實致生之損害相關,既未舉證,即難照准。
2.
前擋風玻璃
4,700元
本院卷第201頁
依估價單確有前擋風玻璃4000元及膠條費用700元。
編號2、3部分維修費用經零件折舊後為2,271元(計算式如前)
3.
後擋風玻璃
18,0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依估價單確有更換該後擋風玻璃之費用18,000元。
編號2、3部分維修費用經零件折舊後為2,271元(計算式如前)
4.
慰撫金
150,000元
無
依前所述,認為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總計:
175,700元
合計為:7,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