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282元整,及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秀梅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由被告邱天柱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金額為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後經協議變更按年利率6%計付,惟被告王秀梅後續未持續繳款,依據變更契約書之規定,回復原授信條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王秀梅僅繳納本息至100年7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8,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邱天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王秀梅為前開信用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邱天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