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5號
原告 王佳苓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資格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被告簽有會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為自被告公司南港館開幕日起為期3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888元,後因被告公司南港館遲遲未能開館營運,被告主動通知原告延長會期7個月,故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105年4月30日原告於被告公司環亞館使用時,已離職之林姓業務人員與黃姓業務經理以月底已至欠缺業績為由,強力推銷原告加購更為優惠之5+5共10年的期約式國際合約,即前5年合約共繳95,000元,原告可使用被告公司所屬於全球各國之任何會館,5年期滿前只要至 全真任 一會館櫃台再繳清24,888元,會期即可再延長5年。
㈡110年1月26日,原告於被告南港館女更衣室內與陳姓女會員(下稱 陳女 )僅短暫相處,只因陳女近距離咳嗽,時值部桃醫院新冠肺炎感染漫延期間,原告勸陳女帶上口罩,陳女不願配合,且對原告進行錄影拍攝,當時陳女在更衣室用大毛巾裹緊全身並非如被告所陳述之赤身裸體,且事後經警方查證,原告並無對陳女有任何拍攝之行為。經警方瞭解原告與陳女之間事實原委,由執班員警代為通報1922疾管局,而後才有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及市政府體育局介入稽查被告。未料被告因此惱羞牽怒於原告。原告於Google地圖中並未對被告會館或相關人員作不實之負評,僅止於表達一般網路業者對消費滿意度調查之正常反應,未料被告小題大作,以此作為片面終止合約之藉口。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下午接到被告公司客服區經理Sunny簡訊通知原告以「多次違反會員禮儀規範,不聽現場工作人員勸告」為由,自即日起終止原告於全真會館之會籍,不得再入舘使用。原告前5年合約於110年11月30日方才到期,被告藉口於此時取消原告會籍,剝奪原告以較低價格取得未來5年繼續使用被告全球會員館之權益
,片面終止合約形同毀約,原告要求被告遵守系爭合約,即刻恢復原告會籍,若被告執意片面毀約,原告要求被告應負片面毀約之法律責任,退還已收之會籍費用。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被告所簽合約內容為3年費用41,888元,因南港會館延遲開館,被告主動延長會籍7個月共43個月作為補償,105年4月30日,被告之林姓業務人員與黃姓業務經理懇求原告升級為5+5共10年之期約式合約費用為119,888元(前五年95,000+後五年24,888),故原告會員之殘值為45,047元【計算式:合約金額95,000-(95,000+24,888)x(已到期合約期間50月/總合約期間120月)=45,047】,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之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於被告公司南港館與會員陳女發生嚴重口角,陳女當下向會館工作人員反映原告於更衣室内持手機拍她,由於陳女赤身露體,希望會館主管協助確認並刪除原告手機内之相關照片,經會館主管數次要求原告配合刪除皆被拒絕,後續由警方介入,將雙方帶到警局並確認原告與陳女雙方手機内皆無對方照片。原告於事發當下揚言將向政府單位舉報本公司未落實防疫措施等情事,經衛生署疾管局委託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等相關單位,分別於1月27日及1月29日前來會館稽查,查核結果皆符合標準。原告又於Google地圖中被告公司南港館地標評論留下不實負評,致相關人士心生恐懼,以及影響本公司商譽。基於上揭之不當行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點第3項A、B、D款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致電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3點第1項C款-預繳型會籍的終止,辦理會費結算,計算式如下:【會籍期間:105年4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合計57個月,00000-((00000/60)x2x57)=-85499】,因會籍已無殘值可退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7日與被告簽有系爭合約,共繳納95,000元,系爭合約會員期間為67個月,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5,04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30日強力推銷原告加購更為優惠之5+5共10年的期約式國際合約,即前5年合約共繳95,000元,原告可使用被告公司所屬於全球各國之任何會館,5年期滿前只要至全真任一會館櫃台再繳清24,888元,會期即可再延長5年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惟系爭合約上既已載明「本會籍得以24,888元之金額續約五年,但應於本會籍到期日前完成續約及繳清費用,方得完成續約」,而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於到期前向被告請求續約並繳清費用,是系爭合約並未完成續約,而系爭合約既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之不當行為,依照系爭合約第3點第3項A、B、D款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致電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點第3項A、B、D款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者,本中心得終止契約,並依第3項規定辦理會費結算,本中心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A.不遵守本中心之管理規定或不接受督導,經糾正後後而仍不改善。B.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本中心之設備。D.如會員有違反會員入會協議或會員有違約之事情,經本中心通知改正後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逕行書面通知會員終止本協議之效力。
」,而被告係以原告於事發當下揚言將向政府單位舉報公司未落實防疫措施等情事,但查核結果皆符合標準,且原告於Google地圖中被告公司南港館地標評論留下不實負評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惟經核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前揭事由
,並無被告經糾正後仍不改善之情事,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被告設備,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於110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體育署依前揭規定,於110年11月1日公告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經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若被告執意片面毀約,原告要求被告應負片面毀約之法律責任」,堪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會費。又本件原告繳納之會費為95,000元,會員期間為67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到期日止之會費9,742元(計算式:95,000x6/67+
95,000x1/67x27/31=9,7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