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玳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0,800元等情(本院訴字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茶葉販售之大盤商,原告為食品包裝袋製造商,兩造自100年10月起往來迄今,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依被告採購時所要求之版形、包裝袋形式,先制成半成品,並陸續裁切成袋、封壓袋底及背部後出貨予被告,原告再依出貨之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給付版費及貨款,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版費及貨款(均含稅)共計750,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不爭執自原告處收受貨物及系爭款項之金額(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207頁),惟仍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包裝袋係使用於茶葉包裝,茶葉包裝首重其
密封性,若封裝不實將致商品受潮無法使用,非得如原告所述重新密封即可。原告交付被告之包裝袋有漏洞、側漏及印刷不良等瑕疵,自103年9月22日起,即遭被告客戶陸續退貨,又因包裝袋之漏洞非肉眼可見,客戶均係進行真空包裝時方能檢出,截至105年1月18日為止,被告遭客戶退貨金額共計已達688,159元(含稅),退貨比例已達千分之5。
又被告係支付原告費用製作印刷板,完成後由原告進行包裝袋之量產,被告則陸續向原告購入包裝袋轉售客戶,被告為此支出開發費用(含設計費及製版費)及宣傳費用(含網站及型錄)共計525,038元;且因原告製造之包裝袋有前開瑕疵,致被告客戶陸續退貨,造成被告受有1,071,241元之盈收損失。故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貨物,蒙受前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失。又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自稱兩造自100年10月起交易往來迄今,卻遲至104年
4月始就系爭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歷經4年,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已出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
4年3月止之系爭款項共計750,8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2紙、廠商採購單6紙、發票8紙、出貨單16紙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2反面、第207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款項750,800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包裝袋有漏洞、側漏及印刷不良等瑕疵云云,自應先由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交付包裝袋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包裝袋之材料並未爭執有瑕疵存在(本院
訴字卷第138頁反面),僅抗辯原告所交付包裝袋之底部、背部封壓部分有漏洞、側漏及印刷不良等瑕疵云云,並提出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LINE對話記錄,雖可見被告客戶有向被告反應被告所交付之包裝袋有漏氣、消氣等情,然前開產生漏氣、消氣情形之包裝袋,是否即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包裝袋乙節,已有疑義。況觀諸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包裝袋,係由原告就包裝袋之底部及背部進行封壓,復由被告或被告客戶於裝填後進行抽真空、再為封口之封壓,可見包裝袋之裝填、封口封壓均非原告所為,則包裝袋有漏氣、消氣情形,其原因是否即為原告前開底部及背部封壓不良所造成,抑或被告或被告客戶裝填、封壓過程所致,亦容有爭議,尚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記錄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被告自陳在原告交貨時,其均有抽驗,抽驗時並未發現有瑕疵,可能是4,000個才抽2個,是從貨品中隨機抽出,非原告所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原告交貨時已就包裝袋進行隨機抽驗,並未發現有瑕疵,則被告於事後抗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包裝袋有漏洞、側漏等瑕疵,即需負積極舉證之責。至被告另請求本院以函詢問其客戶關於包裝袋之瑕疵云云,然就包裝袋有漏氣、消氣之原因不明,尚無法僅因被告客戶之回函,而證明包裝袋之瑕疵為原告封壓不良所致,自無函詢之必要。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包裝袋有漏洞、側漏及印刷不良等瑕疵,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抗辯原告所交貨品有漏洞、側漏及印刷不良等瑕疵云云,應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之包裝袋有瑕疵,進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原告版費,故原告應交付用以壓制包裝
袋外觀之金屬板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有向被告收取版費乙情,惟其主張該版費係為繪圖、編排設計圖樣、將圖以雷射雕刻在金屬板、及金屬板之維護等之費用,並不包含買斷金屬板等語,故被告既抗辯原告應交付金屬板,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版費,係包含原告應交付金屬板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自陳兩造並未約定金屬板係屬何人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用以壓制包裝袋外觀之金屬板所有權歸屬。且觀諸本件包裝袋製作過程,係由原告將包裝袋進行外觀壓印、底部及背部封壓等程序後將成品交予被告,而包裝袋外觀壓印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初步設計圖後,由原告以電腦繪圖方式編排設計圖樣,以使其符合金屬板比例,嗣後再以雷射雕刻方式製作於金屬板,並以該金屬板重複壓製包裝袋之外觀,又金屬板因多次使用後有磨損、表面凹凸不均勻之自然耗損情形,由原告負責維護金屬板或購置新金屬板,足認原告收取前開板費以作為繪圖、編排設計圖樣、雷射雕刻金屬板、金屬板維護等之費用,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所收取版費係買斷用以壓製包裝袋外觀之金屬板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用以壓制包裝袋外觀之金屬板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系爭款項係
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所發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可見原告係於104年3月後始處於可行使請求系爭款項之狀態。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14日以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24頁),顯見原告係於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內為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