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至6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戴孝 雄、 洪勝 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戴孝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洪勝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原本跟前妻一起住,後來搬家前就沒有工作,也就沒有動用本案帳戶,過了一個多月,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找不到了。我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提款卡也跟存摺夾在一起,我的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六碼,我之前有忘記過舊的密碼,所以換過這個新密碼後,我就把它寫下來跟存摺放一起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戴孝雄、洪勝川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戴孝雄、洪勝川指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第5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戴孝雄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證人洪勝川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證人戴孝雄、洪勝川遭詐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4年10月16日至
105年1月5日為止,均陸續有小額存款、領款紀錄,其中
105年1月5日之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更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案帳戶至105年1月
5日為止,均係為被告持有使用無疑。然至105年1月6日,即開始有不明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於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證人戴孝雄、洪勝川於105年1月7日匯入之款項亦在其中,足見本案帳戶一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後,隨即被當成詐騙被害人款項進出之工具,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證人戴孝雄、洪勝川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復以本案帳戶於105年1月5日之帳戶餘額僅有70元,亦符合帳戶所有人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前,為避免自身存款之損失,會盡量將帳戶餘額用盡之行為常態。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然被告卻稱:105年2月我搬回家,才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但是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我也沒有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積極掛失本案帳戶,更與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綜上,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自主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
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六碼,極易記憶,可說無遺忘之可能性,絕無必要將之書寫後與存摺一同置放,徒增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難信實。退萬步言,縱然被告確有將密碼寫下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之習慣,然依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絕不似使用隨意拾獲之他人遺失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有將密碼書寫存放一事,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雖傳喚其父 李健華 到庭證稱:被告平常都是將密碼放在存摺的塑膠封套上面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㈣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堪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又有參與金融帳戶詐騙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以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
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戴孝雄、洪勝川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1│戴孝雄│105年1月7│撥打戴孝雄之電│5萬元││││日10時58分許│話,佯稱係戴孝││││││雄之朋友「 郭國 ││││││振」,並要求借││││││款,戴孝雄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洪勝川│①105年1月│撥打洪勝川之電│①3萬元││││7日11時06分│話,佯稱係洪勝│②1萬元││││許│川之朋友,並要│││││②105年1月│求借款,洪勝川│││││7日11時10分│遂陷於錯誤,依│││││許│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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