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
陳麗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華、陳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志華、陳麗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華、陳麗玲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以不特定賭客到達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方式,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陳志華、陳麗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華、陳麗玲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經營期間、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係被告陳志華所有,供其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華、陳麗玲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注單│27張││├──┼──────┼──┼─────┤│2│傳真機│1臺│見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3│帳冊│3本│清單│├──┼──────┼──┤││4│六合彩手冊│1本││├──┼──────┼──┤││5│計算機│1臺││├──┼──────┼──┤││6│錄音機│1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陳志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代號「華」)、陳麗玲(代號「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由陳麗玲負責承租其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9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陳志華、陳麗玲擔任組頭,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65元,由陳志華、陳麗玲傳真與上游組頭後,每注陳志華、陳麗玲可抽頭1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4星賠率為7500倍),若未簽中,彩金則屬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帳冊3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27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帳冊3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27張等物扣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求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陳志華、陳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陳志華、陳麗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華、陳麗玲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扣案之物,係被告陳志華、陳麗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曾羽禎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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