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秋水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5其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與參加何秋水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阮氏泉 ,因阮氏泉無法如期繳納會款,欲延期交付會款一事,發生爭執後。何秋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阮氏泉之頭髮及左手腕,致使阮氏泉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泉、證人 陳秀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於陳述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情形下作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何秋水於104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因告訴人為通訊一方,其錄音係為作為被告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被告對其任意性亦未爭執,該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錄音及其譯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欲延期繳納會款一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會首,告訴人每月10日領薪水時,應該要給付伊會款,案發當天,告訴人到系爭住處,跟伊說沒有錢繳交會款。伊說明天要去找告訴人的老闆,問看看告訴人的薪水是多少,為何會款繳不出來。告訴人就不高興,出手推伊,伊用手抵擋,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幾天,有跟其老公打架,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與其老公發生衝突所導致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去系爭住處門口,要給被告錢,但錢不夠,伊說明天再給被告,被告說不可以,雙方發生爭執,伊要離開,被告就用手拉住伊的頭髮及左手腕,造成伊的頭部及左手挫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每月10日伊要繳會錢給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在系爭住處門口跟被告表示伊不夠錢繳納會錢,明天再繳,因為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罵伊,想說直接跟被告講要延後繳錢比較好,才過去系爭住處。被告聽了後,表示伊今天領薪水,為什麼不夠?其今天就要收到錢,不要等到明天。伊還是跟被告說今天錢不夠,明天再繳,被告則重覆上開質問,伊想要離開,被告就用1隻手拉伊的頭髮,另1隻手抓住伊的左手,造成伊的頭、手受傷。被告有說明天要去找伊的老闆問伊的薪水多少,不然伊為何都不繳會錢,伊聽了後表示被告可以去問伊老闆,沒有不高興,沒有出手推被告,不是伊推被告,被告才反擊,而當天伊有拿出手機錄音。案發後,伊馬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醫師看到的傷勢,確實是當天遭被告傷害的,於遭被告傷害之前1、2天,沒有被其他人打傷或是因為其他事情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60至61頁)。
(二)參以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確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且傷勢為新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即稱被告打其,並要被告不可以打其,其會報警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復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會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衡情在被告當時因告訴人無法遵期交付會款,要求告訴人如期繳納,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下,其確實有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如何傷害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節經過,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
(三)證人陳秀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時剛下班回來,聽到告訴人的聲音很大聲,沒有看到被告打人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周尚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6月10日下班時,伊拿鑰匙開門進入伊住處,因為背對著告訴人、被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或與告訴人打架,只聽到其等以不是中文之語言,講得很大聲。陳秀珠是伊母親,在伊住處所屬大樓當管理員,上開伊所述回家開門,聽到被告、告訴人大聲講話時,陳秀珠還在樓下管理室,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則證人陳秀珠於偵查時證述其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沒有看到被告打人云云,核與證人周尚儀證稱證人陳秀珠當時不在場一節不符,證人陳秀珠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周尚儀係因背對著告訴人、被告,因而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或與告訴人打架,並非在正面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之情形下,未目睹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準此,尚不得以證人周尚儀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 畢桂芳 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因為要繳會錢給被告,而於104年6月8日到系爭住處,並在系爭住處遇到告訴人,當時伊與被告坐在房間椅子上,伊看到告訴人從外面走進來,且告訴人的手有受傷痕跡,伊就問告訴人手怎麼了?告訴人說是被其老公打的,伊沒有跟被告說與告訴人談到告訴人被其老公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證人畢桂芳亦證述:伊與告訴人不認識,都只是被告成立之互助會會員,繳會錢時才會遇到。當時伊問告訴人說誰打其,告訴人說是其老公,伊只看到告訴人手臂瘀青,沒有注意是上臂、下臂及係哪隻手受傷,沒有看到告訴人其他地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證人畢桂芳並無法肯認究竟係看到告訴人哪隻手受傷,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新傷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告訴人除於104年6月10日因本案所受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外,於此期日前之104年6月間,僅於104年6月2日因月經週期不規則問題至來來診所就醫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暨來來診所函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46至47頁)。況證人畢桂芳於見及不相識之告訴人身體僅手部受有傷害時,竟會直接聯想告訴人傷勢成因係遭人毆打,而探詢告訴人是遭何人毆打,並就此與己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事記憶深刻,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遽信。故尚難以證人畢桂芳之證述,率爾推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係告訴人丈夫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告訴人與其丈夫發生衝突所導致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告訴人欲延期繳納會款事宜,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曾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分歧,未能調解成立,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