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人 高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春年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雖對相對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確定判決,惟迄未能執行獲得清償,加以目前失業,生活陷入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有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卻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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