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9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合鋸貳支、鋸片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齊、 張志嘉 及 王承洋 (張志嘉、王承洋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承洋、許家齊,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至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8日23時20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3時30分許止,以上開折合鋸2支、鋸片1支將龍柏鋸斷之方式,竊取龍柏14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14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空地放置,然於尚未及出售之際,即為警於103年4月28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龍柏14支(已發還)、前述張志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嗣許家齊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承認其參與次竊盜犯行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中、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 王建弘 、 黃柏霖 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人 黃文盈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黃仁壕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院104年8月10日中院東刑寧103易1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張志嘉等竊盜集團犯嫌一覽表、犯案時間一覽表、小隊長黃仁壕於103年4月2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租賃紀錄查詢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行資訊圖檔2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張志嘉、王建弘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等犯罪時,係攜帶並使用之折合鋸2支、鋸片1支鋸斷龍柏行竊,核該折合鋸及鋸片既足已鋸斷龍柏樹而分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許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又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助,人數合計達於3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2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承上,被告許家齊與另案被告張志嘉及王承洋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就在場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已達於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許家齊與另案被告張志嘉及王承洋3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其本質仍屬共同正犯,惟參依前述裁判要旨,爰不另於主文欄內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74、11875、13086、13087號案件中,就被告張志嘉等所涉竊盜案件,其中103年4月1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原認行為人係另案被告黃柏霖、張志嘉及王承洋,起訴後,經另案承審法官於104年6月9日審理時傳喚證人即本案被告許家齊到庭調查(另案被告王承洋先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警方標示為被告黃柏霖之人,非被告黃柏霖,是「許家齊」,經承審法官詢問另案被告張志嘉後,函詢警方查得「許家齊」之正確年籍資料),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被告黃柏霖所涉竊盜犯行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足認斯時雖有共犯未經具結之指述,惟就被告許家齊所涉本件竊盜案之嫌疑,應僅止於懷疑階段,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乃迄至被告許家齊到庭具結後供承: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標示為被告黃柏霖之人是伊,103年4月18日伊有跟同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去竊盜,伊只有去過1次等語明確(見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審理卷三【下稱審理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後經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當庭對質,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亦均證稱:於103年4月18日竊盜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齊及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被告黃柏霖只有參與104年4月22日那次(見審理卷三第4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嘉並證稱:警詢中伊跟警方說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副駕駛座靠窗之人為被告黃柏霖,但其實是證人許家齊,伊現在想到早上有一次是被告黃柏霖跟伊等去,被告黃柏霖沒有晚上去過等語(見審理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仁壕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許家齊的部分在警察局時沒有調查他這個部分,到法院被告講出來才查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揆諸前揭所述,被告許家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該次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表明為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家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之齡,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嘉提議,即與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前去盜取他人之龍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確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主動供承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分工之程度,及事後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所伐得之龍柏樹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卷第4頁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為另案被告張志嘉所有(見103年度偵字第11874號偵查卷第86頁),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許家齊與另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既為共犯,基於共犯責任一體之原則,爰於被告許家齊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