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3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葉志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葉志平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6號、97年度訴字第480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又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上開殘刑後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第15列所載「自小貨車」,均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已發還)」。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第26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5Q-4013號
)(見104年度他字第4421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⒊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7090-C9號)
(見105年度字第3100號卷【下稱第3100號偵卷】第55頁)⒋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5Q-4013號)(見第3100號偵卷第60頁)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7090-C9號)
(見第3100號偵卷第84頁)
二、核被告葉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葉志平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起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自小貨車,對他人之所有權毫不尊重,並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為搬運舊家具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6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害人等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遭竊之自小貨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第3100號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普通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葉志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4年4月
9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
0號車庫內,竊取 彭双安 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車主 張元泰 )。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黃炳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即打開車門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事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多,駕駛該車搭載 黃武瑞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之黃武瑞友人住處。嗣經警於104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尋獲7090-C9號自小貨車,及於104年5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葉志平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黃武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被害人彭双安於│犯罪事實(一)。││││警詢中之指述。││├────┼──┼──────────┼────────┤││4│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坤於│犯罪事實(二)。││││警詢中之指述。││├────┼──┼──────────┼────────┤│文書證據│1│被害人彭双安立具之贓│犯罪事實(一)。││││物認領保管單1紙。││├────┼──┼──────────┼────────┤││2│被害人 彭炳坤 立具之贓│犯罪事實(二)。││││物認領保管單2紙。││├────┼──┼──────────┼────────┤││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9張(7090-C9號自小│││││貨車、5Q-4013號自小│││││貨車部分)。││└────┴──┴──────────┴────────┘
二、核被告葉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