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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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錦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3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1年12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應予更正),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外出,欲赴友人之邀約。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之00巷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於稽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蕭錦昌於本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19頁反面),並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本審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記載被告飲酒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中午」,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廚師,在快炒店上班,我是下午2點到4點空班的休息時間喝啤酒,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中午」時間等語(見本審卷第20頁反面),參之被告擔任廚師之工作性質,一般而言,中午用餐時間客人較多,休息時間應為中午過後,可認被告飲酒時間應以其在審理時所述為正確,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另被告接續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同日「10時20分許」,已據其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起訴書記載「11時許」應有誤會,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併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同一次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乘同一部騎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9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數值非微,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飲酒及接續騎乘機車之時間雖有誤載,惟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審逕予更正,附予敘明),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裁量濫用情事而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之酒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為其第4次因酒駕遭取締,足證其飲酒後素行惡劣,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惡性甚重,危及所有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究不能因其未肇事,即予與輕判,從而,原審竟置上開情狀於不論,且疏未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與其第3次酒駕之量刑相同,顯失之輕縱,是本件如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前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件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數值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並無明顯違背正義而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參以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被告前於99年所犯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擦撞他人車輛而實際肇事,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參本審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則未肇事,二案犯罪情節已有不同,量刑上本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審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仍判處與第3次酒駕相同刑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