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未給付
,其中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為消費款、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並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