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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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元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元祐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而淪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5天為一期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宅配寄送方式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保 」、綽號「Bob」之成年人。嗣「李家保」取得趙元祐前揭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致電予 吳淨慧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1個洋娃娃,因交易作業疏失誤設成訂購12個,將致系統逐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淨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淨慧於匯款後,發覺受騙情事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淨慧告訴後,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趙元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677號卷第3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屬於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前開4帳戶,且該4帳戶之帳戶資料業於103年12月30日以宅配寄送方式出租予「李家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時因為急著用錢始將前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出租給「李家保」供其作為「博彩作帳」使用,並藉以賺取收入,不知道會被該人拿去作詐騙使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吳淨慧遭「李家保」以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告訴人購買12個洋娃娃,將致系統逐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4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其所在處」欄所示)。從而,被告申辦上揭4帳戶,確已供作「李家保」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在出租上揭4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除開設上揭4帳戶外,亦有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知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冒領帳戶內款項,復自承其先前應徵工作時,公司不會要求提供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2頁,偵字第1846號第3頁至第4頁,本院第
62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提供上揭4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求職之經驗,擁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三)一般人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已如前述。倘若發現遭冒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前開4帳戶後,對方並未依約將租金匯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至此已無法透過行動裝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家保」取得聯繫,被告並未立即掛失前開4帳戶,而係直至104年1月初,發現其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薪資,始掛失前開4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字第1846號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第62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可知被告非但未在無法與「李家保」聯繫時,即刻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反而消極置之不理,直至其自行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亦遭凍結始積極辦理前開4帳戶之停用,此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四)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有償方式將前開4帳戶出租予素未謀面之「李家保」,且在與「李家保」無法聯繫之情況下,又未積極辦理該等帳戶之掛失或密碼變更等處置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李家保」在取得上揭4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
縱使被告無法確知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李家保」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李家保」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互不相識之「李家保」使用,有遭「李家保」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4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家保」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李家保」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又被告雖非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脫免之詞,殊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供「李家保」用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出租前開帳戶資料,而助長「李家保」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告訴人因「李家保」之前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另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詐騙遊戲帳號部分,另函請警方續行偵查中」、「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函請警方續行偵查」等語,足認此部分與被告無涉,且非公訴人之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及其所在處│││││新臺幣)│││├───┼────┼────┼─────┼─────┼────────────────┤│1│103年12│臺東縣池│15萬123元│台北富邦銀│⒈告訴人吳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月31日11│上鄉中山││行第306168│警卷第6頁至第7頁)│││時30分起│路201號││224720號帳│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至同日11│中華郵政││戶│頁影本(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時44分間│股份有限│││⒊台北富邦銀行104年3月9日北富││││公司自動│││ 銀承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櫃員機│││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2│同上│同上│12萬123元│陽信銀行第│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0000000000│6頁至第7頁)││││││32號帳戶│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⒊陽信銀行104年2月16日陽信大安│││││││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見警│││││││第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3│同上│同上│12萬123元│中國信託銀│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行第104540│6頁至第7頁)││││││072546號帳│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戶│頁影本(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⒊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4│103年12│同上│10萬123元│華南銀行第│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月31日11│││0000000000│6頁至第7頁)│││時44分許│││16號帳戶│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⒊華南銀行104年2月17日(104)│││││││華金字第0022號函所檢附被告上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附表二: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103年12│2萬9,985│華南銀行第│││月30日某│元│0000000000│││時許││82號帳戶│├───┼────┼─────┼─────┤│2│同上│2萬9,985│華南銀行第││││元│0000000000│││││82號帳戶│├───┼────┼─────┼─────┤│3│103年12│2萬9,985│華南銀行第│││月31日某│元│0000000000│││時許││09586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