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他字第26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他字第265號被告王有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被告於二審判決前死亡,惟扣案之被告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有志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7顆,於民國103年5月9日20時許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槍支、子彈,並同意警方在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內搜索查獲,而扣得上開槍支、子彈,嗣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04年10月22日宣判前即104年10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2支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2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依前開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7顆,自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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