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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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玖伍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8公克),經送請鑑定,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杜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9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