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此案於民國96年7月發生,上訴人即原告於同月底正式離職,且在同月13日搬離原案發地點,受被上訴人即被告恐嚇及精神上迫害,導致精神耗弱,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自98年8月後即無法上班,生活僅靠勞保給付失業金維持,在歷經與被告對質、市政府申訴、勵馨基金會婦女法律協助,有幸於市政府申訴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被告給予之精神傷害,久久無法平復,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故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工作期間之精神慰撫金約200,000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恐嚇、性騷擾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關於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