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2191號、99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
1月25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4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