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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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佳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佳宏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佳宏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自90年間至今已有4次犯罪記錄,犯行「樣貌」日漸無所忌憚,「危害度」日漸升高,加害「對象」亦呈現明確化擴大化,顯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等旨。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原審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患有精神病,有逃匿不到庭進行審判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而予羈押。另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宣判時,經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覓保無著,而予繼續羈押,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本件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然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核其所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參酌其精神狀況,認有命具保之必要,爰准予於提出新台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如不能具保,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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