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2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5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新台幣51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於犯後甚感後悔,並供述實情,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經此教訓,爾後定當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一年,羈押期間表現良好,足認確已改過,而被告之父 張來發 罹患肝惡性腫瘤,時需住院治療且無法工作,有賴被告照顧,並需被告工作以貼補家用。由上事實,應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死罪,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且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保日後執行之順遂,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