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街口時,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為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可駕駛低級車輛,原處分機關裁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街口時,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固前已考領有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於97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5日吊銷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之情,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4項規定,伊可駕駛機器腳踏車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為警舉發時所騎乘車輛係「重型機器腳踏車」,自與上開規範有間,異議人顯屬誤解法令,是其所辯,洵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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