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3年在案,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五、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所為之羈押強制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揭示意旨相符。是以,聲請人以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以重保即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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