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二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維持被上訴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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