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6月10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22日,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甲○○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1之3號之住處前,關閉車燈後下車,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另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建物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瓦斯熱水器、瓦斯桶、瓦斯桶接管(含透明塑膠管1條)各1個,及熱水器鋼絲軟管
1條,得手後,旋脫下手套將上開活動扳手及所竊得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棚,繼欲將上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搬運上車時,因察覺遭已被他人發現上情,乃將上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置於上開建物角落,隨即上車啟動電源開啟車燈後,沿文武巷往其工寮方向行駛逃逸,經甲○○、 洪順德 駕車追趕,丙○○即將上開貨車往與其工寮反方向之永川巷行駛,旋為甲○○等人在永川巷17號前攔下後報警查獲,經警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棚起出上開遭竊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復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且該證據經查又非不法取得,本院依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甲○○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於其自小貨車之後車棚內起出上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為伊所有,瓦斯桶接管係伊先前在南投縣集集鎮開店時所使用,鋼絲軟管則係伊女友 江貴英 所贈送,當時江貴英計送伊2短1長、共3條鋼絲軟管,且伊所有之鋼絲軟管與甲○○所提出未拆前之瓦斯熱水器所附之鋼絲軟管照片相對照,管線曲折及線頭彎曲均不相同。又當天伊自小貨車停靠在上開建物前,係欲迴車至魚池街用餐,並非要竊取甲○○之財物,況甲○○於97年5月29日在原審亦坦承其住處曾經遭竊,足見原本該處即有小偷,其因未查獲小偷因而誣賴伊。再者本案遭查扣之工具係伊保養農機之工具,根本與本案無關。另查上開建物旁有玉蘭花,之前曾有管線遭丟棄於此,伊強烈懷疑該管線才是甲○○遭竊之上開物品。至於放置在伊車上之鋼絲軟管處留有水漬,係因當天下雨,伊的自小貨車之車斗又不平,所以有的地方會因此積水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97年1月31日下午6時40分
許,伊駕車搭載洪順德經過伊上開建物,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停在建物前,伊察覺有異,隨即迴轉欲返回該建物處,被告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伊看伊家的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遭卸下並置於建物前方,乃駕車追捕,於下午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17號前攔住被告,經報警待警方前來,即在被告之自小貨車之後車棚內發現伊遭竊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與洪順德經過該處,發現該自小貨車停於該處,再回頭察看時,該自小貨車即駛離,而該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之旁邊,發現已遭卸下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伊隨即追趕約800公尺將被告攔下,並等警員前來後,在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棚內查到上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伊所有之鋼絲軟管上有青苔,而扣案之手套上亦有青苔,且該瓦斯桶接管還有瓦斯味,另該鋼絲軟管上面還有水等語(見偵查卷19至21頁);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停在上開建物前之自小貨車並未開啟車燈,但該車啟動後隨即開啟車燈,而扣案之鋼絲軟管還有水流下來,伊家熱水器之鋼絲軟管因淋雨而外覆有青苔,當天被告之手套係濕的,可以看出上面有青苔。當天伊領回鋼絲軟管及瓦斯接管後,經與家中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重組後均相吻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82頁),核與證人洪順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
㈡觀之卷附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棚及鋼絲軟管照片,置放在該後
車棚內之上開鋼絲軟管出口端下方尚有明顯水漬可見,而該鋼絲軟管其上亦確實包覆有青苔(見警卷16、21頁)。又經甲○○領回之上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經甲○○依遭竊前之位置重新組裝後,其長度全然相符,亦有證人甲○○所提出組裝後之照片5幀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4、5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證人甲○○所失竊之物。另依證人洪順德於原審所證:伊與甲○○開車經過上開建物時,有停頓一點時間,當時雖沒有看到被告,但是有看到瓦斯桶、熱水器已經搬到貨車的右後方,距離約有2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當天該部自小貨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並無搭載其他人,且在被告之自小貨車上查扣甲○○所有之上開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足見甲○○所有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無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在該自小貨車查扣上開瓦斯接管、鋼絲軟管、暨甲○○所有之上開建物、瓦斯熱水器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15至21頁),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竊取上開物品,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在被告之車上除查扣上開活動扳手及手套外,另一併查扣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因上開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係拴緊在瓦斯熱水器上,一般人絕無法徒手拴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至少需使用活動扳手才有可能拴開,又甲○○所有遭竊之鋼絲軟管上確實包覆有青苔,且警察查扣上開手套時,該手套係溼的且有青苔等情,已詳如前述,固本院認被告應有使用上開活動扳手及手套竊取上開物品無疑,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證人江貴英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曾送給被告1部電熱水器
及配件,配件就是1條冷的(按應係輸送冷水)、1條熱的管子(按應係輸送熱水),伊確定是2條沒有錯,電熱水器及配件均放在被告在日月潭德化社工作地點之香菇寮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另據證人洪順德於原審證稱:由被告工寮拿回來後經採證比對,被告的電熱水器根本不需要這些東西(按指上開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且規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葉彰明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在工寮內有拿出2條較短的鋼絲軟管,但均沒有長青苔,而被查獲的鋼絲軟管係佈滿青苔,伊等所查扣之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與甲○○家裡的東西比對結果均相符合,且電熱水器所使用之鋼絲軟管長度均不如遭查獲之鋼絲軟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再由被告所提出電熱水器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電熱水器至多僅需2條鋼絲軟管,而被告之工寮內確有電熱器1部及未長有青苔之鋼絲軟管2條,則自被告所有自小貨車之車棚內所起出佈滿青苔之鋼絲軟管1條,即非被告所有甚明。
㈡關於當天被告為何將該自小貨車停靠在上開建物乙節,被告
於警詢先供稱:當天伊將該自小貨車停靠在該建物前面,係因伊欲迴車至魚池街用餐,但因有來車及濃霧,於是就往前開往永川巷,再走永川巷欲至魚池街云云(見警卷第2、4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要去魚池那邊吃飯,在現場等待迴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另在原審供稱:伊出門後發現未帶錢所以要將車子迴轉回來,後來伊從魚池到迴轉地點等待迴轉時,甲○○的車子也在前方迴轉,這中間約6、7分鐘,伊根本不可能下車去拆瓦斯熱水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再於原審具狀載稱:伊當天開車快到魚池時,才發現皮包忘記帶又折回來,在折返途中又覺得肚子很餓且車上尚有零錢,心想先去吃飽再說,於是欲尋找較寬之路面處迴轉,因上開建物門口前之路面較為寬廣,乃在該處等待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然觀諸卷附證人洪順德所繪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工寮係位於日月潭孔雀園之方位即現場圖之上方,而魚池街係位於現場圖之下方,上開建物則位於現場圖之右側,倘依被告所述,其駕車欲至魚池街,因發覺未帶錢包而在上開建物前迴車,欲返回工寮,然依現場圖所示,由被告之工寮駕車往魚池街,係由現場圖之上方往下方行駛,根本不會經過上開建物,更遑論欲在上開建物門口前迴車;若依被告在原審所辯:在折返途中感到肚子餓,乃尋找路面較為寬廣處之上開建物門口前等待迴車云云,但事實上被告卻未在該建物門口前等待迴轉後,再往現場圖之下方(即朝魚池街)行駛,反而卻往現場圖之上方)行進,終在永川巷17號遭甲○○等人攔下,亦與其所辯不相符合。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伊之建物前並未開啟車燈,然開始行進時,即開啟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被告若僅係在該處等待迴車,焉需關閉車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上開建物旁玉蘭花處有管子之照片及錄影光碟,
以證明在其車上查扣之鋼絲軟管非甲○○所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23、24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係97年2月14日所拍攝,距案發時已近半個月,而被告自承其每天均須經過上開建物好幾趟(見原審卷第17頁),何以被告遲至半個月後始發現上情?且觀之上開照片,其上所拍攝之管子係乳白色,而在被告之自小貨車上所查扣之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分別係透明之塑膠管,及沾有青苔、鐵銹之鐵管(見警卷第20、21頁),與照片中之乳白色管線顯有不同,足見被告事後在該玉蘭花處所發現之管子顯與本案無涉。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所有之鋼絲軟管與甲○○所提出未拆前之
瓦斯熱水器所附之鋼絲軟管照片相對照,管線曲折及線頭彎曲均不相同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對於《經被害人》領回之鋼絲軟管,剛好可以接上被害人之熱水器,有何意見?)鋼絲軟管之規格全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稱鋼絲軟管之規格全部一樣,則其辯稱:伊所有之鋼絲軟管,其管線曲折及線頭彎曲,均與甲○○所有者不同云云,即屬無稽。再者,甲○○所領回之上開瓦斯桶接管及鋼絲軟管,經甲○○依遭竊前之位置重新組裝後,其長度全然相符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此部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於97年8月29日,另委託他人至甲○○
住處所拍攝之瓦斯熱水器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辯稱:伊委託他人所拍攝之照片中,鋼絲軟管裝在瓦斯熱水器之安裝形狀,與甲○○於原審所提出該熱水器、瓦斯爐被竊前原裝置位置之照片內之安裝形狀不同,且甲○○所提出未拆前及未拆後(按指瓦斯接管及鋼絲軟管被竊之前及後)之2張照片,都是用閃光燈拍照的,亦即甲○○將伊車上之瓦斯接管及鋼絲管冒領回去,再行組裝後所一起拍照的,甲○○所提出未拆前之照片,顯係偽造的云云。查甲○○於原審所提出之熱水器、瓦斯爐被竊前裝置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4、55頁),其鋼絲軟管在水管接頭處上方有圍成1個圓圈之形狀,雖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照片之裝置方式不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鋼絲軟管在水管之接頭處上方並沒有圍成圓圈之形狀,而係整條鋼絲軟管垂到水管接頭處下方)。然查,甲○○所拍攝之時間係在97年4月24日,而被告則係同年8月29日委託他人拍照,兩者拍照之時間已相隔4個月,衡情,甲○○拍攝照片當時該鋼絲軟管所圍成之圓圈形狀,有可能因地心引力,或遭風力自然吹襲,亦有可能因人為之作用,而下垂消失,豈可能因被告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中鋼絲軟管之裝置方式不同,即認甲○○刻意偽造。而甲○○係因原審法官於97年4月23日庭訊時,諭請甲○○將鋼絲軟管等物件恢復原狀後並拍照送院參辦(見原審卷第41頁),其乃於97年4月24日拍攝熱水器、瓦斯爐被竊前原裝置位置,並於同月25日將照片寄送原審等情,此有甲○○寄送照片之信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而甲○○所寄送之照片並無被告所稱未拆前及未拆後之比對照片(見原審卷第54、55頁)。況被告與甲○○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衡諸常情,甲○○應不致無故追攔被告之車輛,並於事後偽造證據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放置鋼絲軟管處,並無凹陷或不平處,
此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縱案發當天確有下雨,亦不可能僅於鋼絲軟管之接頭處遺留一小部之水漬痕跡,反觀上開跡證,適足以證明因該鋼絲軟管鋼剛遭被告拔除,尚遺留於管線內之水,因車子之震動而漸次溢出,益徵該鋼絲軟管確係被告所竊取。
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勘驗扣案之手套其上是否有青苔,及於本
院另聲請至案發現場履勘。然查,該扣案之手套雖因扣案甚久已乾燥,而無法看出沾有青苔,但該手套扣案之時確沾有青苔,扣案手套黑色之部分即係當初之青苔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至案發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明被告除持活動扳手外尚持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行竊,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亦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皮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雖同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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