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香蕉刀各1支及大型螺絲起子3支等物,至高雄縣○○鎮○○路旁產業道路上,見四下無人,乃將前開大型螺絲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攀爬而上,以前開鐵剪剪斷所架設之電纜線而盜取之,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並將裸銅線裝入塑膠袋內並置放於機車踏板上,後將鐵剪、香蕉刀各1支、大型螺絲起子3支及所削除之電線塑膠外皮等物拋棄於某不詳河中,嗣經警循線於96年6月14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1之30號處查獲,並扣得已削除外皮之電纜線17公斤,後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黃玉錦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鳳山營業處)96年8月
9日D鳳山字第09608000941號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臺電鳳山營業處96年8月9日D鳳山字第09608000941號函之作成,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證人黃玉錦於警詢中之筆錄證言,及臺電鳳山營業處函,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檢察官未就此指出證明該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本院認被告警詢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至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查法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做為證據。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駕駛機車搭載前開已剝皮之電纜線為警查獲,然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等電纜線均係在其住處門口拾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香蕉刀各1支及大型螺絲起子3支等物,至高雄縣○○鎮○○路旁產業道路上,見四下無人,乃將前開大型螺絲插入臺電鳳山營業處之電線桿攀爬而上,又以前開鐵剪剪斷所架設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並將裸銅線裝入塑膠袋內並置放於機車踏板上,後並將鐵剪、香蕉刀各1支、大型螺絲起子3支及電線塑膠外皮等物拋棄於某不詳河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查法官訊問中自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668號第4-5頁),核與證人黃玉錦所述相符。而警方確實在被告所駕駛機車上查獲削除外皮之電纜線17公斤,該扣得之電纜線與失竊處所裝設之電纜線均屬「600V接戶電纜3CU22m/m2」,為同一種電線,業經臺電鳳山營業處以96年8月9日D鳳山字第09608000941號函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官羈押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電纜線為輸送電力之設備,以銅線為蕊,外覆橡膠等絕緣物
,具有一定之強度及韌性,難以徒手破壞,需持刀械等銳利物品方能割斷並削除外皮。本件輸送電力設備之電纜線係架設於樹立之電桿上,被告自陳其行竊手法,係持大型螺絲起子插入臺電鳳山營業處之電線桿作為攀爬之工具,以鐵剪剪斷電纜線,得手後再以銳利之香蕉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以取其銅質之裸線等情,自屬有據。查獲之電纜線已由電線桿上剪下並削除外皮,合乎經驗法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查扣之電纜線係於其住家門口拾獲云云,然竊取電纜線刑責非輕,且削除電纜線外皮亦屬耗時費力之事,豈有人甘冒遭訴追處罰之危險竊取電纜線,並花費時間精力剝除外皮後,不自行販售牟利,不設法隱藏贓物,反任意將多達17公斤之電纜線棄置於被告住家門口任人撿拾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大型螺絲起子、鐵剪及香蕉刀雖未扣案,但大型螺絲起子插入電桿孔後形成階梯,既足以支撐人體供攀爬,鐵剪足以剪斷電纜線,香蕉刀又足以順利削除電纜線外裹之橡膠皮,足徵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臺電公司員工黃玉錦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係累犯,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持破壞剪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致該地區之用電戶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犯後復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害人取回,稍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敘明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剪、香蕉刀及大型螺絲起子均已拋棄而滅失,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辯係在住處門口拾得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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