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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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某日,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中由伊承租之部分,經伊於90年10月
1日發現並提起告訴,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亦將該土地歸還予伊耕種。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4年初,又至上開181-1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81-15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中由伊承租之部分(面積各約為12,500平方公尺及4,
057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81-10地號土地」、「系爭181-15地號土地」),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面積約為50.9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旁),及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與181-15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管長162公尺、直徑8公分(如附圖所示藍色標記部分,),用以灌溉伊在該2筆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欲待將來芒果成熟時再加以收成,以此方式竊佔該2筆土地。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佔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綜上,伊確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㈠關於所受損害部分: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81-15地號土地,因遭被告竊佔使用,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伊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芒果,因而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如馬達、塑膠管等),以上共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48,200元。㈡關於所失利益部分:伊購買芒果樹苗,如於89年間種植,正常耕作將於92年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利益,以愛文芒果370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伊所失之利益為355萬2,00
0元;另以金煌芒果500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伊所失之利益為
480萬元,故伊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萬2,000元。以上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合計共為860萬0,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只請求被告賠償845萬6,710元等情。
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6,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81-15地號土地,為其分別自90年、88年間起承租之事實,有90年10月1日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屏東營運處函、94年8月1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相片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可稽(該卷第12~25頁),並經本院函調該卷核明,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4年初起,竊佔原告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12,500平方公尺及181-15地號土地中面積約4075平方公尺,並在地上分別挖掘水池、設置水管以供灌溉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至94年10月間為原告查知而訴辦,被告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函調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原法院9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查卷核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被告在刑案已承認有挖掘水池、設置水管與馬達並水管連接水池而可供灌溉之用等情(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卷第28頁、60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竊佔事實為實在,則被告確有自94年初至94年10月間竊佔系爭181-10及181-15地號二筆土地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向台糖公司及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因遭被告竊佔使用,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79,160元,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
5紙與郵局劃撥收據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6~11頁)。然查除其中94年度之收據1紙金額6,648元(同上附民卷第11頁),應予准許外,其餘收據均為83年至93年度之租金收據,尚與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符,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能准許。
(二)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248,200元,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0紙、請款單影本
2紙等為證(同上附民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22頁)。然查除其中大慶車業行95年7月之收據金額11,530元1紙、 尤慶來 95年6月18日收據影本金額4,000元1紙、嘉和鴻勁工程行收據2紙金額66,000元、20,500元,與請款單影本2紙金額27,500元、38,500元,合計168,030元(同上附民卷第15頁、16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可認係原告於收回本件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後之整地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收據分別為88年至91年間之支出,核與 本晉 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損害無關,不能准許。
(三)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1、原告主張伊購買芒果樹苗,如於89年間種植,正常耕作將於92年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利益,以愛文芒果370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伊所失之利益為355萬2,000元(計算方式:370×30×80×4=3,552,000);另以金煌芒果500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伊所失之利益為480萬元(計算方式:500×30×80×4=4,800,000),故伊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萬2,000元(計算方式:3,552,000+4,800,000=8,352,000)等情,固據提出中美種苗園89年7月13日購買芒果樹種苗金額27,950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7頁)。
2、惟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種植芒果樹苗,正常可於92年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利益,以愛文芒果370棵及金煌芒果500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伊所失之利益共計為
835萬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間竊佔其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面積約9,
880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經伊提出告訴後,原法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0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判決後已放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且未再至系爭181-10地號土地耕種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5~8頁),而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已將系爭181-10地號土地歸還予原告(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卷第14頁背面、26頁背面),是被告前案之竊佔行為,及其前案之竊佔狀態業已於前案判決後終止,被告並已放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而查前案判決係於92年3月3日確定,被告則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案卷足稽,是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間種植芒果樹,可於92年間收成云云,即與其上述主張之被告於88年間竊佔系爭181-10地號土地,在其上種植芒果樹之情形不符,難信為真實,再其所提上述89年間購買芒果樹苗收據,參參酌其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放本院卷證物袋)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樹木數棵而已,顯不能證明其有於89年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自92年至96年共計4年間伊所失之利益即可收成芒果之利益共計為835萬2,0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於本件刑案申告時所提出之相片,當時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確已種植不少芒果樹,且顯非新生之樹木(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之相片),另依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植有芒果樹,果實皆已近成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背面),但依上所述,此部分之芒果樹顯亦非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間所種植者。況縱認上開芒果樹係原告所種植,但據本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挖掘水池、設置水管,係欲待將來芒果成熟時再加以收成等事實,被告亦尚未收成芒果即遭原告查知而被法辦,並未得利而致原告喪失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竊佔系爭二筆土地期間即94年初至94年10月間,其不能採收芒果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萬2,
000元,尚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其餘關於芒果之價格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上,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648元,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費用168,030元,共計174,678元,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4,6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起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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