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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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前已向告訴人 洪世欽 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無力清償,告訴人亦拒絕繼續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願提供 陳宗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價值375萬元之債權及將高雄市○○區○○段2小段46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供擔保,並於86年
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再以所移轉供擔保之債權及土地市價已近400萬元為由,要求向告訴人再借款150萬元,被告並交付同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嗣於86年5月20日本票屆期後,被告均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遂前往申請該筆土地之地籍圖後,始發覺該筆土地乃無價值之私設巷道,而所移轉供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已倒閉之建設公司,早已不知去向,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同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另修正後時效停止之原因範圍較小,表示行為人因追訴權之行使而時效停止進行之範圍較小,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惟關於上開部分,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及停止進行原因,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行刑權時效期間,只在區別於判決後宣告刑期與判決前最高法定刑期關於時效完成期間的計算標準而已,關於行刑權之時效,若有罪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應予進行;而追訴權雖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等程序在內,但偵查權與審判權則各有隸屬,故偵查、起訴、與審判應各別行使,並無連貫性,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即明。則檢察官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由欄係記載:「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或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則其明白表示偵查終結而不再行使偵查程序,雖其同時表示應提起公訴,但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及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包括送審及蒞庭等實行公訴在內)。故若檢察官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後,卻遲未為送審之行為,此段期間追訴權之未行使,係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不能將此期間之不利益歸屬於行為人承擔,而應屬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其情形與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無異,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乃其於終結偵查程序後,逾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始向法院提起公訴(以起訴書及卷證送至法院收發室為準),其追訴權時效自已完成,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日,依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見9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2頁)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9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1頁)顯示,為86年2月20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2月2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6年8月6日偵查終結而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段期間(合計6月又5日)因偵查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時效應停止進行,故應予加計,但偵查終結後至卷證及書類送至法院前之階段,則因追訴權確有怠於行使之情形,此段期間,依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行為時86年2月20日,加計10年,再加計6月5日,為96年8月25日)。然查,本案卻於96年9月6日方將卷證及書類送審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故其追訴權時效應確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本案關於追訴權停止進行原因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且本案既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則追訴機關於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內,並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而檢察官偵查開始,迄至移由法院繫屬受理之期間,均應屬於檢察官受理偵查之階段,追訴權時效應無繼續進行之可言,原審認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尚嫌未洽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另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確已完成,亦如上述,故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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