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均為正確,茲引用之(如附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俾進行相對人與啟悅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啟悅公司乃合法設立、存續之社團法人,其行為能力並未遭剝奪或限制之情形,依法自有訴訟能力,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要件不合,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啟悅公司有董事長 林博文 、董事 陳田信 、乙○○,見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明。林博文於93年4月28日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經訴請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亦95年4月20日辭該公司董事,且訴請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田信亦95年3月20日辭該公司董事;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以上三件民事判決均已確定,並經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表上登記無訛,有民事判決及登記表可考。則啟悅公司已無董事可為其機關,其公司即無能為訴訟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相符。相對人乃啟悅公司之監察人,其欲對啟悅公司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久延必受損害。抗告人乃該公司之經理人,見登記表可明。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啟悅公司之特別經理人,於法允當,抗告人主張啟悅公司能力無缺,顯不可採。以此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雲義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乙○○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八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文業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悅公司選任,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確認與悅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文已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乙○○為曾任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悅公司各項業務及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悅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乙○○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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