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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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聲請之96年度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10,000元,命補繳裁判費50,599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查本件訴訟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聲明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額為3,510,000元,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10,000元。至於抗告人請求之1,500,000元,係屬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價額為5,010,000元,係合併執行標的物交易價額3,510,000元合併損害賠償1,500,000元。超過3,51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而抗告意旨指其僅請求1,500,000元,並未請求其餘部分等詞,經核與其起訴狀之聲明有所不符,亦無可取。則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3,510,000元部分,係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其餘部分即核定3,510,00
0元部分之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經核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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