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之商標圖樣短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布拜里有限公司」更正為「布拜里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103年3月2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所營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1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7年12月5日)之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顯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短褲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