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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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許淑燕及母 李葉子 自幼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座落地○○○鎮○○段○○○號建物及九0六號之三合院,最早門牌為臺北縣○○鎮街○里○街○○○號,本案系爭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而 李量 於民國三十五間死亡,竟於三十八年取得同段九0七號建物所有權,已屬可疑。且汐止地政事務所雖於九十四年間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九0五號建物之登記,然當時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人 李石錠 ,於申請時,已非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縱 李石綻 可得辦理申請,九0五號建物亦從未滅失,此有照片及空拍照可資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未予查明,逕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本件九0五號建物之登記,顯屬違誤,亦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僅就九0七號建物範圍予以測量,並未就該建物是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予以審認,容有不當。(二) 李蜂 繼承系爭房屋後,雖將該建物整修,然該重大修繕亦屬 李氏 宗族所共同修繕,聲請人許淑燕之外祖父 李萬根 既為本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許淑燕之母李葉子自得繼承外祖父李萬根之共有部分,此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李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屋,自屬無權處分,原確定判決僅以李蜂籌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事實相違。另聲請人許淑燕既受母李葉子之授權而占有該屋,則聲請之人姊遷入戶口時、更換門鎖,主觀上係維護李氏宗親祖厝之完整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非僅供個人使用收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聲請人發現上述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另請求重測九0五建號建物之範圍及區分其與本案房屋之界線,用以證明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滅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就再審聲請狀第一點部分:
1、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係李蜂於九十年間自行籌資興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乙節,業據證人 李錦忠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李文昌 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李美春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與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偵查中坦承其與母親李葉子並未出資興建該房屋等語相符,又門牌新興路五十七之一號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戶政機關所初編,亦有新北市政府門牌整編查詢、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戶字第一0三四七一七四九四號函文在卷可稽;再前述未保存證記房屋之前身係三十八年間登記之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乃一土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二十.一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原為南街八十五號,歷經整編為南街四十三號、水源路九十三巷三十一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五十七號,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函、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戶字第○○○○○○○○○○號文附卷可憑,此均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於理由欄載之甚明(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且新興路五十七之一號係直至李蜂於九十年間自行籌資興建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可證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再審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許淑燕及母李葉子自幼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座落地○○○鎮○○段○○○號建物及九0六號之三合院,最早門牌為臺北縣○○鎮街○里○街○○○號,本案系爭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即非事實,況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內復記載:「衡以被告供稱其母李葉子七歲起即已居住於與原址舊有建物相連之祖厝(他七七九號卷第四九頁)」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七頁),可證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與其母李葉子所居住之房屋即再審聲請狀所載之智興段九0五號建物及九0六號之三合院,確實並非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前身即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而係與原舊有之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相連之建物甚明,並參諸聲請人許淑燕復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再當庭供述:「就因為九0
七、九0八我沒有辦法申請到建物所有權人,所以我就帶我母親去把這二個建物去申請滅失,因為我不知道建物在那裡。(問:你說的九0五、九0六狀況為何?)我阿公李萬根跟其他人共有的。(問:一直以來主張李萬根所有的房子就是九0五、九0六?)是。」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核非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業已詳細調查並說明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故再審聲請人許淑燕第一點所稱系爭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許淑燕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2、又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其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且汐止地政事務所係以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滅失為由,而為滅失登記,業如前述,並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載之甚明,則再審聲請人許淑燕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間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九0五號建物之登記,然當時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人李石錠,於申請時,已非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縱李石綻可得辦理申請,九0五號建物亦從未滅失,此有照片及空拍照可資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未予查明,逕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本件九0五號建物之登記,顯屬違誤,亦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權利云云,聲請再審,核與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不符,亦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相符,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二)就再審聲請狀第二點部分:
1、就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辯稱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其外祖父李萬根共有乙節,業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記載「⒈告訴人 林鴻璋 自李蜂所購得之房屋,乃係90年間李蜂籌資所
興建,與同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建號之舊有建物顯有不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曾共有智興段907建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因89年至90年間颱風淹水後傾倒而滅失。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智興段90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已載明李量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64年間為李蜂所繼承取得等內容,益證已滅失之智興段907建號建物亦非李萬根或李葉子所共有。又徵諸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或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5755號卷一第56、182頁),可知李葉子雖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然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再就門牌號碼而言,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一分為三,而有水源路93巷31號、35號及37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路57號、61號及63號,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4、25頁,偵5755號卷一第44、45頁),依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李量、李蜂一脈所居住之新興路57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此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等資料逕認智興段907建號之建物或李蜂於90年間所興建之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李葉子繼承,顯昧於事實,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為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之無
權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已證述該房屋為李蜂所賣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契約書出賣人欄之簽名,係簽署「李蜂」「李文昌代簽」等字,如係李文昌冒名出賣應無須特意表明代簽之意,況此後尚有李蜂所為之租賃契約,乃至李蜂過世後由李文昌夫婦所為歸還房屋之協議書,即便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後亦難認非屬追認之意思表示;況該房屋乃原為李蜂一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外祖父所共有,自亦無經他人同意而為買賣之必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李文昌夫婦曾認同被告外祖父共有權
利而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李文昌、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同意被告入住使用(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56頁背面、134頁正面、136頁背面),縱認被告經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得自由出入該房屋乃至更換鑰匙、水電過戶及遷入戶籍,惟李文昌夫婦已明白告知被告房屋已出售予他人,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李蜂過世後至伊歸還建物前表示要遷入戶籍至新興路57之1號,因被告表示該地段、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等情,伊有向被告表示該房屋於李蜂在世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惟被告則稱「這個沒關係,跟你沒關係」、「沒關係,只是寄個戶口」,伊因而同意被告遷入該址戶口,惟辦理遷徙當日即同年10月4日變成其姐 許淑琴 遷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可見證人李美春係在被告央求並擔保無事下,始同意入戶籍,足徵李文昌夫婦係在被告央求下,或認該房屋已出賣他人而無權利,僅需按約定搬離該址並交屋即可,房屋權利歸屬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林鴻璋處理,非如被告所言係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之權而同意其使用;抑且,依前揭告訴人林鴻璋與李蜂簽訂之租賃契約,李蜂自95年間起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除依租賃關係使用外,並無其他處分或供人利用之權限甚明,即李文昌夫婦於李蜂過世後,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屋之權限,即難據以為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辯護人另辯稱前揭房屋於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屆期消滅,係無權占用該土地云云,惟此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尚非得由被告1人主張,況地上權究否消滅,仍須循民事程序確認,被告逕行排除告訴人林鴻璋對房地之權利,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認該房屋乃其母自外祖父繼承而共有,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殊無足取。」(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見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再審聲請狀第二點又再以:「李蜂繼承系爭房屋後,雖將該建物整修,然該重大修繕亦屬李氏宗族所共同修繕,聲請人許淑燕之外祖父李萬根既為本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許淑燕之母李葉子自得繼承外祖父李萬根之共有部分,此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李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屋,自屬無權處分,原確定判決僅以李蜂籌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事實相違。另聲請人許淑燕既受母李葉子之授權而占有該屋,則聲請之人姊遷入戶口時、更換門鎖,主觀上係維護李氏宗親祖厝之完整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非僅供個人使用收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云云,無非係就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業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新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2、末查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請求重測九0五建號建物之範圍及區分其與本案房屋之界線,用以證明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云云,惟查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並非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之智興段九0五建號建物,則智興段九0五建號建物縱未滅失,亦無從證明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尚未滅失,故再審聲請人許淑燕前揭聲請,核與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無關,自無必要;況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並於理由欄中再詳細記載「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為土造之一樓房屋,與前揭房屋之現狀顯有不同;進者,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係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地測字第一0三四00七一四六號函所附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母李葉子不識字,聲請滅失登記當時係由其在旁代寫填寫相關表格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八頁),且再審聲請人許淑燕的確於第一審時供述: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係其陪同母親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六頁)在卷可佐,益徵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乙節,因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