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歆彝 」共同發票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明(原名為 謝偉易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擬以其經營之緯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雖經友人 陳宥任 徵得其妹陳歆彝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惟陳歆彝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立本票。詎謝志明代表緯創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明知未經陳歆彝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和運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暨內載授權和運公司得自行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意之授權書,於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下稱立授權書人)」欄,偽簽「陳歆彝」署名如附表所示、並盜用陳歆彝原同意使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歆彝同意簽發之本票,及表示授權和運公司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以下除各別記載外,合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並持交和運公司對保人 連玉如 而行使之,使陳歆彝受有票據債務追索及和運公司無法保障債權等危險,而足生損害於陳歆彝及和運公司。
二、案經和運公司、陳歆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及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先於104年7月
7日將原判決寄交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於同年月17日交由原審法警室,依例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承辦檢察官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第250-251頁、本院卷第140-141頁),又檢察官係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有新北地檢署104年7月24日新北檢榮重104請上277字第30449號函及所附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規定,檢察官上訴自屬合法,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135至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以其經營之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並以伊及告訴人陳歆彝(下除記載姓名外,稱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及對保人連玉如、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陳宥任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下證據,堪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陳宥任當初是口頭說要伊當被告的保
證人,一開始伊原本有同意當保證人,並把身分證影本給伊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任於偵查、原審中證稱:被告有說過要向和運公司租車,請伊當連帶保證人,但伊在銀行有信用瑕疵,被告就拜託伊向告訴人講,請她當連帶保證人,伊就跟告訴人說伊在公司的朋友想租車,可否幫忙當他的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她口頭向伊答應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是由伊向被告轉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頁)。
⒉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和運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給伊
,伊說同意當保證人,但過幾天後,伊跟哥哥說和運公司打電話來確認身分的事情,媽媽剛好聽到,媽媽就叫哥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能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核諸證人陳宥任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業務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後隔了一、兩天,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拒絕作保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及證人即和運公司徵信人員 郭彥宏 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本件租賃核准書的照會是由伊負責,當時是營業同仁連玉如提供保證人電話,伊再打電話去照會,照會過程就是問是否為陳歆彝、與申請租賃之人是否認識、是否要當保證人,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時間,應該是業務在101年12月20日告知陳歆彝的電話後隔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觀諸郭彥宏與證人即本件租賃契約之業務人員連玉如就本件租賃契約徵信部分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2、113頁),連玉如係於101年12月20日8時38分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陳歆彝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郭彥宏、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01年12月21日,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綜上足認郭彥宏係於101年12月20日之後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是否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接到郭彥宏對保電話後幾天,與證人陳宥任討論該事,過程中,遭其等母親知悉並表達反對之意,陳宥任遂去電被告表示告訴人不同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證人陳宥任向被告以電話表達告訴人不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時點,顯係在被告與和運公司10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堪認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仍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茲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於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時,授權之範圍是否及於簽立本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道除了當保證人外,還要簽本票當擔保,伊的父親買車時,伊有當保證人,當時沒有簽本票,陳宥任請伊當保證人時,也沒有說這件需要簽本票,伊沒有同意陳宥任或被告簽伊的名字、蓋印章,和運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確認身分後,沒有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任於原審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問可否幫忙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時,沒有告訴她需要簽本票,因為被告也沒有說這些,告訴人口頭答應要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後,是由伊轉達被告,伊沒有告訴告訴人連帶保證人要簽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請陳宥任提供告訴人資料作為保證人時,只有向陳宥任說當保證人的事情,沒有說要簽本票,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當天才知要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佐以證人郭彥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打電話照會過程是問告訴人與申請租賃之人是否認識,與被保證人的關係及是否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是以被告原請陳宥任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陳宥任轉而請告訴人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及郭彥宏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時,均未提及需簽立本票乙節,應堪認定。又佐以郭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承租人信用狀況及財力狀況不佳時才會要求提供保證人,有保證人也不一定需要簽本票,若信用狀況在有保證人時仍不足,會要求保證人也要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及卷附和運公司租賃徵信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於電話照會後始核定加簽本票後承作等情(見偵卷第32頁),可知擔任和運公司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並非必然需簽發本票,告訴人指稱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需簽立本票,未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乙事,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之「陳歆彝」
署名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7頁、原審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104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依證人連玉如偵查中證稱:伊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當初與被告簽約時,是被告指明要告訴人當保證人,並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地址,當時簽約時,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在伊的面前簽下他自己的姓名,告訴人不在場,被告就與伊一起去找告訴人,伊當時開車到中和或是永和,因不好停車,伊就待在車上,被告自己把契約拿走說要去找告訴人,回來後印章跟簽名都已經填妥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本件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過程中,伊與被告在被告公司對保,保證人沒有在公司,被告就說直接去找保證人,伊就開車載被告一起去,但那邊不好停車,找不到停車位,伊的車子又是新車,伊想所有徵信過程都過了,就存著僥倖的心態想被告上去就可以了,就把契約、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由他拿去保證人的家給保證人簽名,伊沒有下車,被告下來後,所有文件都已經完成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上「陳歆彝」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87頁),經核證人連玉如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完成之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
2度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觀諸證人連玉如直言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對保人可抽成,亦坦承伊未親自與告訴人面會確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正實有疏失,其證言並無刻意掩飾之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未告知告訴人需
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此情於伊簽立以自己及緯創公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時亦未告知對保人連玉如,復利用連玉如未親自與告訴人對保之際,自連玉如處取得和運公司所提供未經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交予連玉如,以租用系爭小客車使用,審酌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係在被告管領下偽造完成,且伊對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偽造乙節,客觀上顯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而本院依職權比對偵卷及原審卷留存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陳歆彝」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陳歆彝」之簽名,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顯著差異(見原審卷第67頁、第154頁),應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署名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又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經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印文相同,且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仍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前已述及,是以應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印章,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蓋印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而盜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從而被告有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已同意擔任伊租車的保證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印文均係簽約當天,連玉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緯創公司辦公室所為,印章也是連玉如準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同意擔任租用系爭小客車之保證人,其授權範圍應包含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連玉如所述不符,審酌系爭本票暨授
權書係被告為向和運公司租用系爭小客車所需簽立之文件,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亦係由被告告知連玉如,被告復自承伊就是想租車,對於保證人要簽本票暨授權書乙節,未告知告訴人,亦未阻止連玉如(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8頁),相較於連玉如而言,被告顯然有更強之動機參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而連玉如與被告亦無特殊交情,並無為了佣金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必要,此據連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核與常情相符,應以連玉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事實一所為犯行。
⒉又和運公司關於系爭小客車之租賃,係於電話照會後始核定
加簽本票暨授權書後承作等情(見偵卷第32頁),前已述及,可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發係為擔保被告與和運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且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責任分別係基於契約、本票關係而生,二者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全然不同,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契約之同時,非必然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簽立或授權簽立本票,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未載明需簽立本票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亦明,有本件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同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亦有同意及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⒊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授權書,該授權書係表示本票發票人
授權和運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意,為私文書。是被告未經陳歆彝同意及授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歆彝署名,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系爭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陳歆彝署名並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交予和運公司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蓋印其上,為偽造有價證券、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並交付和運公司之所為,乃係以
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已有如事實一所載已執行完畢之前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查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租車,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租用系爭小客車而偽造並行使系爭本票,不顧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並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6、36頁)、兼衡被告偽造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因另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即被告與緯創公司,而被告及緯創公司部分並非偽造,屬有效之票據,僅其中「陳歆彝」部分係偽造,爰不予沒收該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陳歆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欄偽造之「陳歆彝」署押1枚),宣告沒收。另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陳歆彝」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偽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陳歆彝」印章、印文,均係經被告盜用而來,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反面解釋,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本票面額││號│││印文│(新臺幣)│├─┼──────┼───────┼─────────┼─────┤│⒈│本票暨授權書│發票人欄│陳歆彝署名1枚、印│135萬3,600│││││文1枚│元│││├───────┼─────────┤││││立授權書人即本│陳歆彝署名1枚、印│││││票發票人欄│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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