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白文雄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LY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白文雄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白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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