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周妙珍 被告 張奇文
劉鴻烈 不知名員警上列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復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周妙珍追加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顯係以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予以追加,本質上仍為獨立之新訴。雖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得以合併審判,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正本於105年6月4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