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順前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順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除田尾郵局存款新臺幣3,6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據債務人提出之田尾郵局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係供債務人領取中度殘障補助款之用,依法係禁止扣押之財產,其應不屬清算財團。另債務人之父 張新發 於103年10月間死亡,債務人陳報並無繼承任何財產之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張新發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被繼承人並無財產稅務資料,債務人所述應屬可信。是本件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檢送債務人之相關財產資料,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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