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香 被告功德林上海素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樊定宣 被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功德林上海素食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被告樊定宣住所為「桃園市○○區○○村○○路○段166」,被告黃文俊住所為「桃園市○○區○○村○○街○○號」,又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系爭承租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有系爭租賃契約(見105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卷第5至1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5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卷第43、44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5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卷第45、46頁)附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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