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莊良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䕒萱法定代理人 蔡筑伃 關係人 洪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103年度體檢報告表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堪認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則到庭先表示同意出養,但不同意變更姓氏,嗣又表示不同意出養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 蔡小妹 生父洪先生非本會訪視轄區,故無法了解其出養意願。
⑵被收養人生母 蔡小母 現年39歲,與被收養人蔡小妹之生父
洪先生婚齡約5年,雙方於蔡小妹出生九個月大協議離婚,並由蔡小姐監護照顧,洪先生至今未曾探視蔡小妹。蔡小姐擔憂洪先生失聯許久且其不穩定的經濟、生活,影響蔡小妹的生活,考量收養人莊先生與蔡小妹共同生活逾11年,且視同己出的照顧、扶養蔡小妹,而決定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莊先生現年38歲,其
與蔡小妹共同生活逾11年,曾欲辦理收養因生父失聯而未能聲請,又擔心蔡小妹與其他手足姓氏不同受影響,且願視同己出的對待、照顧蔡小妹至今,故提出收養聲請。⑵就婚姻關係而言:莊先生與蔡小姐相識交往3年,婚齡至
今11年,兩人相互扶持與共同扶養、教育蔡小妹與兩名手足,並體諒彼此對家庭的付出、辛勞,現階段婚姻生活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與支持系統而言:莊先生擔任軍職十多年,每
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其收入能支付一家五口之生活開銷,仍足夠支應家中開銷,莊先生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蔡小妹長期生活所需,收養一事亦能獲得家人支持。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
⑴就情感依附而言:被收養人蔡小妹現年16歲,就讀高二,
其出生後由出養人蔡小姐、其家人扶養照顧為主,莊先生與蔡小姐婚後,其即介入照顧扶養蔡小妹至今逾11年,觀察蔡小妹與莊先生互動自然,蔡小妹願與其分享學校生活點滴,並期待維持現階段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氣氛,故評估蔡小妹與莊先生已建立深厚親子關係。
⑵就照顧計畫而言:莊先生從小重視蔡小妹行為、品行,並
培養其具自主性、清楚志向的人,亦願傾聽蔡小妹在校生活與同儕間的相處與所需的協助,故評估莊先生對蔡小妹視同己出並已承擔父職之角色。
⒋綜合評估:出養人蔡小姐與被養人洪先生失聯許久,擔憂其
經濟狀況而影響蔡小妹日後生活,考量莊先生實際參與照顧蔡小妹之生活與管教多年,又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欲協助改姓,故提出聲請。莊先生與蔡小姐婚姻狀況穩定,又願視同己出的扶養蔡小妹而欲辦理收養,其收養動機明確、單純;另莊先生有固定薪資收入,能長期提出蔡小妹生活所需,且蔡小妹希冀維持一家生活之氣氛,也認同莊先生長期的關心、照顧,亦清楚收養後之法律權利義務,然因未訪視洪先生,無法確認其出養意願,故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乙○○先生收養丙○○小朋友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11月19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臺南市103年度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就動機與意願:關係人表示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法
定代理人主責,如法定代理人乏力扶養,關係人希望接回被收養人,不期待將被收養人出養,關係人表示擔心被收養人被更改姓氏,原生家庭成員也堅決反對與被收養人切割關係,畢竟血濃於水。
⒉就親職能力:自關係人與法定代理人離婚,法定代理人帶被
收養人離去後便減少互動,法定代理人另組家庭後,更改手機與聯絡方式,導致無法探視,彼此間之親職關係不如法定代理人。
⒊就經濟狀況:關係人目前於「有巢氏房屋」擔任營業員,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支應被收養人之開銷。
⒋就情感依附系統:被收養人為關係人親骨肉,當然期待被收
養人能有穩定生活,自陳可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擔心收養案通過,收養人將會要求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彼此間將完全無關係。
⒌就支持系統:政府提供租屋補助,及關係人姪子之單親補助
,關係人與父親一起居住,原生家庭成員反對將被收養人出養,支持關係人之決定。
⒍綜上所言:由於法定代理人已另組家庭,收養人期待收養被
收養人,由於法定代理人過去更改手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以致於關係人無法探視被收養人,關係人雖感謝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用心照顧被收養人,但關係人堅拒出養被收養人,雖然關係人不同亦出養被收養人,但如收養人能保證不會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應尚有轉圜之餘地。
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臺南市103年度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惟按法院為認可收養
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同意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雖生父主張生母將電話聯絡方式變更,或避免打擾被收養人之生活等因素,而未積極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等,卻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多年缺乏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被收養人亦主動表明願由收養人收養,顯見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係不利於被收養人,亦與法律規定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其同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之母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
,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願意負起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之情狀等事項,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