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邱光吾蔡志宏陳梅欽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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