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借款繳息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91萬2,43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