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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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
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
詎被告於97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不再依約還本繳息
,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尚積欠本金203,080元、利息
169,350元,原告願分別減縮本金為190,640元及利息為77,7
33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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