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劉均樂
劉 黃鳳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瑞
被 告 趙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均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劉
均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劉黃鳳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對於原告劉黃鳳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事件裁定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卻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劉均樂之印章非原告劉均樂所有,顯係他人所偽
造,原告劉均樂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是用
於擔保原告黃鳳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惟被告實則僅交付原
告劉黃鳳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均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劉均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黃
鳳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35,000元部分,對原
告劉黃鳳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交
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劉黃鳳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已
交付原告劉黃鳳瓊借款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劉均樂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於系爭本票背
面背書,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劉均樂不存在;而原告劉黃
鳳瓊主張:伊僅向被告借款135,000元,而非150,000元,
是系爭本票於超過135,000元部分,對原告劉黃鳳瓊之債權
乃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劉均樂所簽發,有無
偽造情事?(二)原告劉黃鳳瓊所需負之票據責任為何?茲
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劉均樂所簽發,有無偽造情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劉均樂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均樂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印鑑
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經
本院比對前開文件與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劉均樂之
印文,顯與前開印鑑卡、立帳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
劉均樂印文之真正,且觀諸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僅有原
告劉均樂及原告劉黃鳳瓊之印文,並無原告劉均樂之署押可
供比對、鑑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劉均樂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不得逕命
原告劉均樂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依首揭說明
,原告劉均樂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劉黃鳳瓊所需負之票據責任為何?
1.本件原告劉黃鳳瓊自承:伊向被告借款當天,因伊不知道要
蓋在那邊,伊遂拿印章予被告讓被告蓋在本票上,還叫 伊蓋
手印等語,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非原告劉黃鳳瓊親自所蓋
印,然原告劉黃鳳瓊既陳係伊交付印章予被告,由被告蓋印
,堪認其僅係假手被告為表示機關,此仍屬由原告劉黃鳳瓊
自己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稱: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劉黃鳳瓊為擔保其向伊之借款150,000元而
簽發云云,為原告劉黃鳳瓊所部分否認,而辯稱:伊僅向被
告僅借款135,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除原告劉黃鳳瓊所
自認已收受借款135,000部分外,被告自應就超過135,000
元之借款業已交付原告劉黃鳳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
此部分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中超過135,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劉
黃鳳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黃鳳瓊主張:伊雖未清償借
款本金,然每月均償還被告利息13,500元,大約已償還12個
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劉黃鳳瓊應就此足使利息債務消滅之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劉黃鳳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是原告劉黃鳳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劉均樂所簽發,
而原告劉黃鳳瓊僅自承積欠被告135,000元借款債務,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劉黃鳳瓊間就超過135,000元部分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劉均樂
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亦不得本於系爭本票於超過135,000元
部分對原告劉黃鳳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劉均樂訴請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劉均樂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而原告劉黃鳳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劉黃鳳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5,000元之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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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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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均樂│100年1月4日│150,000元│101年1月3日│CH762955│
││劉黃鳳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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