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國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371號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度偵
字第428號),於102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至103年5月7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
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2年0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
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確
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晚間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
摔倒在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裡,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於受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
語、搖晃無法站立及大聲咆哮等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
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
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