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兆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盛
訴訟代理人 姜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購買消防
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76元,詎料,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6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該筆金額,但目前被告並沒有
錢支付,要等到兩造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
上訴確定後才有錢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玉山郵局第
1048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付之標的物後,應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要待兩造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案件上訴確定後才有錢給付原告云云,然前開案件與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買賣契約並無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有無資力償還,乃屬執行問題,自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102年度司促字18237號卷第19頁),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