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茂林
陳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游炎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於同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2份附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