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蔡劍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蔡劍威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郵件遭
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0鄰○地○00○
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通
知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對人原址
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
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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