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貫聰
被 告 賴許龍
施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許龍於民國99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施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及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1日起
至105年2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加1%,並於計價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2.375%,倘未按期攤
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許龍分別於102年9月11
日還款982元及102年9月12日還款8,843元後,即未再按
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原告本金293,536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施淑娟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
2份、放款客戶授信受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歷次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30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