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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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係同學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致電甲○○表明追求之意,遭甲○○婉拒,乙○○遂心生不滿,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北門
巷五十三號甲○○住處前,見甲○○出門之際,欲強拉其上車談判,以此強暴之
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掙扎反抗並大聲呼救,乙○○竟萌傷害之犯意
,拳毆甲○○欲迫其就範,導致甲○○受有左眼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鄰居聽見甲○○呼救前來查看,乙○○始作罷逃逸。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宜調字第八十五號案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郭淑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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