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十八萬四千六百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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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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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84600│93.05.30│93.05.31│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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