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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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
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
金卡」,約定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可動用額度壹拾壹拾伍萬
元,並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於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壹佰元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提領費及利息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提領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